土地增值稅以中華民國境內土地為課稅範圍,境外土地不在課徵之列。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係按土地漲價倍數依累進稅率課徵之。目前其累進稅率20%、30%及40%,其持有土地期間在20年以上者,並可適用減徵之規定。另土地所有權人出售符合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可按10%優惠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稅基為土地漲價總數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 = 土地漲價總數額X級距稅率 - 累進差額 – 減徵稅額 – 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
符合下列情況者,可免徵或減徵其土地增值稅:
中小企業工業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或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而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原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惟遷建工廠後3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4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5年平均繳納。該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納。(「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3條)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65%時,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徵。(「企業併購法」第39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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