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第3項規定第1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據前條第3項之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經濟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因此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擬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應適用前述許可辦法之規定。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定義本辦法所稱投資人,該辦法第4條定義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資人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或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份。同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以下簡稱金融3法),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爰此,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擬投資(1)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單次或累計投資達百分之十或(2)依金融3法規定來臺投資已上市、上櫃及興櫃之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雖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其餘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辦理。
資料來源: 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 陸資來台投資常見問答